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三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波波服飾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合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信用卡之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所記載之交易標地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以一偽造署名之行為,因複寫結果同時產生二個偽造之署名,為包括一罪,且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為被告偽造簽帳單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持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造成被害人乙○○及發卡銀行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波波服飾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所偽造之「乙○○」署名六枚(因被告盜刷三次,每份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被告收執聯部分雖未經扣案,惟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