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洪子勻 即 黃惠華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抵押物一部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經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一部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分配表、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