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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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何容吉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伊「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機動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嗣即未再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尚積欠本金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單及富邦銀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B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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