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六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票號為JH○○○四一四、JH○○○四七○號,均附息票二至七期)貳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八○六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經向鈞院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票號為JH○○○四一四、JH○○○四七○號,均附息票二至七期)貳張為擔保物,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並執行在案(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三九二號),嗣經聲請人聲請以本院九十二年撤聲字第三六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且前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拍賣程序終結,故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即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催告函,經以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等語。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信函暨認證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聲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在案,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治九十執字第四六三九二號函通知聲請人將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拍賣實施分配債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治九十執字第四六三九二號通知函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九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三六二號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九號提存卷,查屬無訛。又聲請人所為前開內容之催告意思表示,聲請人即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催告函,經以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信函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二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為證。且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提起任何損害賠償訴訟以為權利之行使,亦經本院查明無誤。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