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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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2號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兼法定
代理人 陳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第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興公司)積欠原告所屬八里廠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新臺幣(下同)46萬8,275元,嗣兩造協議償還方式,約定由鼎盛興公司於簽訂協議書時支付現金2萬元,餘額按月分期償還並應於109年6月30日全部清償,且由被告陳漢陽為連帶保證人。詎鼎盛興公司迄欠28萬3,85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卷第11-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