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421號
原告 史豫涵
被告 李明仁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起訴狀在卷可佐;又本件被告李明仁住所地在臺南市麻豆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經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