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告 許俊洋
被告 彭廣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09,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標的
(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261地號土地
2,062.83
3,300
1/3
2,269,113元
2
1262地號土地
582.49
3,300
1/3
640,739元
合計
2,909,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