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告 許俊洋

被告 彭廣標

彭廣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09,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標的

(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261地號土地

2,062.83

3,300

1/3

2,269,113元

2

1262地號土地

582.49

3,300

1/3

640,739元

合計

2,909,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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