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9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張旺成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段○號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張旺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㈢詎被告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含本金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利息四千九百九十三元、費用九百元),及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