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維

選任辯護人鄧瑀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且被告之配偶目前懷孕3個月餘,患有重度子癲前症,被告誠摯希望能早日回家照顧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涉犯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惟因本案業於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8月27日宣判,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明確供述犯案始末,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又參諸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配偶有孕在身、仰賴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為經濟來源等節,被告在我國境內家庭、工作之羈絆甚深,且被告近期內亦無頻繁入出境之跡象,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再衡酌被告於114年6月25日與告訴人 鄧名芳 調解成立,承諾願於114年7月15日前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嗣於114年7月10日已委由其配偶匯款上開金額予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14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因而受有之損害,尚見悔悟之意,而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逾數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可藉由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並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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