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6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蔡富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富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9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8,439元(其中本金為175,900元、利息為10,727元及違約金1,81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75,900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6日止,尚有101,980元(其中本金為100,879元、利息301元、及違約金8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0,879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