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93號

原告 黃照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湘滿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總額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遷離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26萬400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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