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25號

原告 許稦庭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律師

被告 戴秀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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