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票號第八四─ND─四六二四七一至四六二四七四、七八─ND─一三九九六二號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面、股東印鑑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時八年二月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行起意,基於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趁鄰居甲○○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八樓窗戶未緊閉,且無人在家之際,自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八樓居處陽台跳入甲○○住處陽台,徒手打開陽台未上鎖鋁門窗,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戒指一枚、麻花金項鍊一條、黃金花型胸針一個、黃金水波項鍊一條、鑽墜一個,得手後,典當部分金飾併同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丁○○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八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黃金水波項鍊一條、鑽墜一個(業經甲○○領回)。
(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二支(未據扣案,已滅失),前往丙○○位於新竹市○○路○○○號四樓住處,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股票四十三張(共四萬二千八百股)及 連淑女 所有之華隆微股票五張、印鑑章一枚,得手後,因不知如何處分前開股票,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將所餘三十二張股票丟回丙○○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一樓中庭前,為房東拾獲交還丙○○。嗣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在新竹市不詳地點,偽刻「丙○○」印章一枚後,在其位於苗栗市○○路○○○號住處內,蓋印於尚留存之丙○○所有、票號第八四─ND─四六二四七一至四六二四七四及七八─ND─一三九九六二號共五張股票之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其中票號七八─ND─一三九九六二號同時在受讓人及出讓人欄偽蓋印文)及股東印鑑卡上(係將偽造之印文覆蓋於原有之丙○○印文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每張股票約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專收購未上市股票之不詳姓名盤商而行使之,使該不詳姓名盤商陷於錯誤而支付四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丙○○。
(三)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丁○○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攜帶同前之螺絲起子二支(未據扣案,已滅失),再度前往丙○○上開住處,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取丙○○之印鑑章一枚及先前丟回之前開股票三十二張。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前往收購未上市股票之盤商乙○○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佯稱丙○○朋友而代其出賣華隆微股票十五張,並當場持丙○○印鑑章蓋印於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而提出予乙○○,致乙○○誤信為真,以每張股票九千八百元之代價收購該十五張股票,並交付十四萬七千元予丁○○,足生損害於丙○○、華隆微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嗣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丁○○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盜蓋「丙○○」印文,正欲將前開竊得股票出售予不知情之未上市股票盤商 林中賢 時,因林中賢獲知丁○○先前出售之股票印鑑不符無法過戶,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丙○○印鑑章一枚、丙○○所有華隆微股票二十三張(均經丙○○領回)、偽刻之丙○○印章一枚,並經丙○○付款贖回上開票號第八四─ND─四六二四七一至四六二四七四及七八─ND─一三九九六二號股票共五張。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丙○○所有動產,並偽刻丙○○印章,出賣華隆微股票予盤商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丙○○於警訊、偵審、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少連易第二十六號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中賢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少連易第二十六號調查中,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偽造之「丙○○」印章一枚、華隆微電子第八四─ND─四六二四七一至四六二四七四號及七八─ND─一三九九六二號股票影本五張、印鑑卡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為事實一(一)所載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為事實一(二)所載行為,其竊取丙○○持有股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其偽刻「丙○○」印章,蓋印於竊得之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據以行使,佯稱丙○○授權出賣股票予不詳姓名盤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事實一(三)所載行為,其竊取丙○○持有股票、印章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蓋印於竊得之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據以向乙○○、林中賢行使,佯稱丙○○授權出賣股票,嗣因為警查獲致出賣予林中賢部分未得逞,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章、盜用印文均為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未上市○○○○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公訴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科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以換取報酬,一再行竊被害人甲○○、丙○○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甚而偽刻丙○○印章出售股票謀取不法利益,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暨其竊盜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刻之「丙○○」印章一枚(附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少連易第二十六號案卷)及票號第八四─ND─四六二四七一至四六二四七四、七八─ND─一三九九六二號股票之背面、股東印鑑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共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持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未據扣案,並經其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少連易第二十六號審訊中供明業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