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04號聲請人 曾至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破產法程序所準用,破產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而破產事件性質上乃屬非訟事件,是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狀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品涵附表:
一、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又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債務人之姓名、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載明債權人之姓名、住址、債權種類、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同時敘明聲請人有無積欠稅捐、罰款等債務,並檢附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