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告 黃友群 被告 徐璿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其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7年2月23日凌晨2時33分許,見原告以帳號暱稱「ych0411(jj)」之名義在批踢踢發文表示願以28,000元之代價出售ipadpro12.9吋1台,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又見訴外人 梁銘傑 以帳號暱稱「chieh419(mingchieh)」之名義在批踢踢發文表示願以28,000元之代價購買二手iPhoneX、64G太空灰1台,被告便以暱稱「Mark」之LINE帳號分別與原告、梁銘傑取得聯繫,一方面向原告佯稱欲購買上開ipadpro,一方面向梁銘傑佯稱欲出售iPhoneX,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駕照照片予被告以供匯款,被告再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提供原告前開帳戶與照片予梁銘傑,向梁銘傑詐稱係供購買iPho
neX之受款帳戶,致使梁銘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28,000元至原告之上揭帳戶,被告於確認梁銘傑匯款後,即持此詐得之匯款資訊,向原告詐稱購買前揭ipad
pro之款項已經匯款,亟需領取現貨,並約定由其友人領取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將上開ipadpro12.9吋1台交付予被告。被告上開詐得原告所有ipadpro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本件其餘請求40萬元本息部分,另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認定被告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ipadpro12.9吋1台之行為,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ipadpro之價值即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本件判決後該部分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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