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婉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婉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婉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去向不明,且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迄今未依規定報到,期間經多次告誡、訪視、協尋依舊未依規定報到,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刑法第93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末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3年,並於107年10月2日確定。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等情,此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觀護人命令於指定之108年2月25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22日、4月29日等日期報到,復於5月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經採尿檢查後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後於同年5月22日、6月17日、7月8日等日期均未遵守命令報到,且行蹤不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及至租屋處所查訪未果等節,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刑確定後,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期能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協助受刑人體悟、反省過去的錯誤,並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與人生觀,以免再步入歧途,詎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於前揭期日未遵守觀護人命令到署報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期間觀護人雖給予多次補到機會,然受刑人仍未報到等情,可見受刑人並未能正視此一藉由專業導引協助其重回人生正途之機會,情節尚屬重大,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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