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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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寧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