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浪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被告 蔡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前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550之29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1,360,000元,被告應依工作完成進度分別給付承攬報酬;而其已依約完成化糞池移位及深樑大底追加工程77,805元、地基施工追加工程656,516元、1樓結構體澆置2,200,000元、1樓水電300,000元、2樓結構體鋼筋綁紮、模板組立及水電管配置,惟因被告阻撓而未能澆置,請求1,700,000元、2樓水電300,000元,其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34,32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以遭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岳浪、訴外人 施振華 連帶給付14,033,190元,另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及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原告返還承攬報酬,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撤銷或解除、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部分究有無瑕疵等情,尚待上開損害賠償等事件先予確認,爰在該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