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蔡永盛 (原名: 蔡永祿
相 對 人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81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據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7715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8月2日核發
雄院和107司執水字第6771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
令),禁止聲請人在一定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在第三
亞東證券高雄分公司開設之證券帳戶內股票。惟系爭扣押
命令所載之債權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
名義則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519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更無債務往來,亦
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如未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
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開設於第三人之證券帳
戶內股票,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7年8月2日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所有在第三人亞東證券高雄
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
該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及
自民國8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897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雄補字第
127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
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
第2、3、4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受理後於89年8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乙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督促程序之原本(該案卷宗已於
101年間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可憑)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
於107年8月29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請再審(見起訴
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2年期間即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
止,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非適法,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
要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