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何佳芸
       何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0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
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嗣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下稱荷蘭銀行
)請領信用卡,依約甲○○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荷蘭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甲○
○持卡消費後,嗣即未依約繳款,至93年2月26日累計122,
920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
荷蘭銀行129,269元,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1日將上揭信
用卡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新榮公司又於98
年7月6日將之讓與伊,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又因甲○○
已於94年4月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其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甲○○之前述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69元
及其中122,920元自93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7%,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注意事項、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0000000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家事庭100年4月28日雄院高100團字第1000966號函
、民眾日報、交易往明細等件為證,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7年5月1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0094號函、澳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日107澳盛
(台執)字第1278號函及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1310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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