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陳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6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
西車道旁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0號旁停車
場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人行道為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逆向行駛於人行道,適訴外人甲○○駕駛其所有、
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由前述停車場駛出,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
復需費71,126元,其中零件36,559元、工資34,567元,而零
件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684元,則甲○○應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1,251元,而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
保險人甲○○前述修復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
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
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本院卷第5頁反面)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自應對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損修復需費71,126元,其中零件36,559元,工資34,567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德冠賓士北高雄
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43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按,則系
爭小客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5年5月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6,4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6,559÷(5+1)≒6,09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6,559-6,093)×1/5×(1+8/12
)≒10,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559-10,155=26,404】,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16,684元,自屬可採,故加計工
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51,251元(計算式
:16684+34567=51251)。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就系爭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
車保險單及保險條款(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附卷可參,又甲○○就系爭小客車受
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1,251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諸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1,2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