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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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四二號
  原   告  謝岳遑
  原   告 酉○○○住高雄
  原   告 天○○○住高雄
  原   告 亥○○
  原   告 戌○○
  原   告 甲○○○住高雄
  原告共同訴 庚○○
  被   告 辰○○○住台中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被   告 卯○○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被   告 申○○
  被   告 巳○○
  被   告 壬○○○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四六之二號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寅○○
  證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九十四年 月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之法律關
  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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