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叁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叁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貳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