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40號
原 告 鄭欽元
被 告 曾昭榮 原住金門縣○○鎮○○路○○○號3樓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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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臺
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
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
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
,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
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
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前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本
件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
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人(曾昭榮通緝中),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而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故
各判處其等罪刑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
卷可參(置於卷外)。
㈡、原告於該違反銀行法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曾向被告購買「維格」興櫃股票,到期並未履約償還而受
有損害。惟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
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
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
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
實而受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
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103年
度臺抗字第200號、103年度臺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前揭被告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罪行為,原告亦
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其被告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原告於
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其誤
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
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