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王永豊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據以請求之代償卡申請書所載約定條款,兩造合意由本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代償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代償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持該代償卡清償被告於其他銀行、金融機構積欠之帳
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15.99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1月7
日止,使用該代償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7,545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
132,780元,爰依代償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
、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資料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11頁、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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