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林政彥
被 告 鍾美育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訂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92
年1月8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原採機動利
率計付,自93年1月27日起,則按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14.25計付利息。惟被告至104年7月15日止,尚有33,8
62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又原告於92年12月1日,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合併萬通銀行,由原告為存續銀行,
並繼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及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書、
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財政部92年10月28日
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5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
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