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顏清 其  原住澎湖縣西嶼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約定條款,兩造合意由本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10
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自
93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19元之消費帳款本金
及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86,095元,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
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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