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周政寬
       施世宏
被   告  黃袁粉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3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但名稱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
至99年12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8計付利息。若被告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則除原告得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借款外,並得自被告遲延繳納本息日
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70,193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與自95年3月31日起按上揭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依約給付
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
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1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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