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丁駿華
被   告  林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
15)。惟被告至105年3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2,315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
本金部分為40,185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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