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方 蔡密 (即 方正昌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昌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幣壹拾肆萬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方正昌於民國87年11月17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又債務人已於93年7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方正昌之債務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約定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訴外人方正昌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並無繼承任何遺產云云,
仍無礙原告依約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
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
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
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債
務人即訴外人方正昌於93年7月24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
債務人即訴外人方正昌其繼承人為被告,對於本件債務即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方正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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