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鄭九五
被   告  歐桂美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5年3月3日起訴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惟本件被告歐桂美業於起訴前即73年5月1日死亡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之歐桂美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
,自不生被告歐桂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如原
告所請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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