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貳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一)第三行應補充為「並書立以 潘麗娟 名義所簽發之借款契約書及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本票三紙,與甲○○之身分證併同交付以供擔保。」、(二)第四行應補充為「票面金額為七十五萬之本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 矢口 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其向借款人甲○○收款係為取回其借予 黃茂林 之金錢,所以並不知道借款人與黃茂林間之借款金額與利息計算方式,亦未參與黃茂林之重利行為云云。惟查,被害人甲○○、乙○○每月交付利息時,被告多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業據甲○○、乙○○指訴歷歷,被告既多次參與收款行為,足證被告有參與該集團從事重利之行為,其所辯僅為收回自己借予黃茂林之金錢而並未參與重利之行為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乘他人急迫仍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行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受雇並從事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工作,借以從中獲取報酬,並以恫嚇被害人乙○○之方式討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足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或「相續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於共犯黃茂林(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常業重利之行為開始後,方受雇於黃茂林並參與收取重利等工作,則被告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另就恫嚇被害人乙○○部分,與共犯黃茂林、 吳志榮 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段。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正值年壯卻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乘人之急獲取不正利益,暨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名片二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潘麗娟名義所簽發之前揭本票三紙及借據契約書一紙,雖係被告犯前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屬貸款予人之債權憑證,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是尚不宜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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