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俊南
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債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目前在監執行中,名下僅有102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及監獄保管金,並無投保保險,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富邦人壽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汽車車齡已12年,但牌照已遭逾檢註銷料無殘值;而保管金扣除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金額甚少,無分配之實益。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6月12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5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