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 楊貽淨 行駛於公路上」、第9行「楊貽淨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及證據欄贅引「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因屬事後製作,無法予以檢測)、現場照片8幀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被告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因而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亦為被告所承認,參酌上述資料被告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忽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惟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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