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9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並應於每月4日繳款
截止日前向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則依年利率
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未給付,而該債權並業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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