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3325甲○9812 .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乙○○費用新臺幣
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北檢治磨99年度
執3893字第75943號函在卷可稽,為行言詞辯論需要,應命
原告預納被告乙○○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
解費用,以提解被告乙○○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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