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2年10月4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5年3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88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以香煙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5月9月22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8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8公克),係第
1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893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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