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致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因細故與被告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乙○○住處前之庭院,共同徒手毆打乙○○,乙○○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加以反擊,雙方因而發生互毆,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部鈍傷、瘀血等傷害,丙○○因此受有左側顳部挫傷、右手前臂挫傷擦傷、左手前臂挫傷、右眼眶兩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及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及被告甲○○傷害及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及甲○○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之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另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及甲○○所涉傷害及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