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鎮○○里○○路○○○號前產業道路下坡路段(即西向東方向)時,明知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坡路時,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應注意事項,按其當時之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行駛至該路段時,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且未停車讓上坡車輛先行,致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上坡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依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自應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法官林恒祺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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