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保險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雙方就管轄權之爭執:
1、原告陳稱契約的簽訂是在花蓮,履行地也是在花蓮,收取保險費也是在花蓮,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花蓮地院有管轄權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參見花蓮高分院八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足認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履行地應限於約定履行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雙方有此管轄權之約定,自無法認定契約履行地為花蓮,應勘認為本院無管轄權。
2、又原告另認為本件為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七條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花蓮地院)管轄。雖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而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告並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給付保險金,保險契約理賠之爭執(理賠原因及數額之爭執),雖然是最廣義的消費關係,但原告既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權之依據,本院自無法僅憑基礎之消費關係而認定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特別管轄權規定,而破壞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自應認為本院無法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四七條之規定而擁有管轄權。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亦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本院爰依法職權移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金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