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住院四日,回診治療四個月,至今尚在治療中,且被告並無悔意,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顯然太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處等語。
三、惟查本件告訴人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此有驗傷診斷書可資證明,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告訴人指稱其受傷嚴重,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審斟酌
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並未使用兇器為之,手段並非兇殘、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卻不願與被告和解及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稱允當,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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