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惟查:酒醉駕車非常容易發生車禍,是以政府乃將之增定列入刑法公共危險章加以處罰,並不斷在各媒體上宣導,被告對此當知之甚稔,竟視法令如無物,仍酒醉駕車上路,以肇禍端,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又被告係逆向行駛,違規情節至大,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下背挫傷、口腔粘膜撕裂傷併牙齒斷裂、右大拇指撕裂傷及前胸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綜合以上各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無過重之情形。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