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即南濱公園北邊側門前,因前方小客車行駛於外線車道,預備右轉進入南濱公園,異議人遇此情況,為閃避前車,必須轉入內側車道,始能超車繼續往前行駛,並非故意沿線行駛內側車道,況當時異議人甫打方向燈,預備進入內車道,即被警告發,而實際上並未進入內線車道行駛,亦即尚未發生違規之行為,是以,原裁決認定異議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予裁決處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線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上清潔隊前,行駛在內側第一快車道,而經警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異議人陳稱:當天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海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約行駛至南濱公園北邊入口處,因前方小客車要右轉進入南濱公園內,所以我有打方向燈往左並佔用到一些內側車道, 嗣伊 閃過該台小客車後,立即駛回外側車道等語。惟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古大昌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渠等執行取締砂石車違規勤務,站在海岸路清潔隊前,即北上車道的路邊,該路段為直路,可以直視到海岸路與和平路的交叉路口處,而該交叉路口距離渠等執行勤務之攔截點約二、三百公尺,伊看到異議人駕駛砂石車在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後,就駛入內側車道,當時伊並沒有看到其前方有其他小客車行駛,茍其前方有車要右轉的話,渠等也不會開單,因為這樣是符合規定,況且南濱公園北邊入口處距離該攔截點很近約五十公尺,如果前方有車要右轉,後面的車子應該是減速,不可能閃避到內側車道,除非出入口處有車輛要開出來右轉至海岸路,外側車道的車子看到後才可能閃避到內側車道,渠等發現異議人在過和平路的交叉路口時,行駛在內側車道,但異議人發現渠等要攔下他時,他有駛回外側車道,他行駛內側車道的時間應該沒有
一、二分鐘等語明確,而證人古大昌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異議人之情,且衡諸常情,該路段係屬直路,員警當並無視線死角而無法目視前方情狀,故證人古大昌之證述符合常情,應可採信;況且依異議人自陳:伊前方的小客車在進入該入口處前三十公尺有打右轉之方向燈,當時兩車車距約有一輛拖車即約三十公尺,伊車速約五十公里左右,且看到該小客車打方向燈後,伊有減速至約三、四十公里等語,則茍異議人之前方確有小客車欲右轉者,依其所述之車速及車距,應無需閃避至內側車道之必要,僅需於該小客車後方減速慢行即可,足見異議人所辯,其前方有小客車欲右轉而需閃避至內側車道,實不足採。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於前揭情狀,異議人並無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或準備左轉之情事,其未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屬違反前揭規定無訛。是以,異議人於上開路段駕車時,其前方並無小客車欲右轉,而異議人確實違反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需違規者簽章之必要,且不影響異議人之權利,也無違法可言,異議人陳稱:舉發當時沒有要求伊簽名云云,縱屬實情,也不會影響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