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昌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8712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昇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昌公司)所有771-EK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下午
3時47分許,在臺北市芝山捷運車站處,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此部分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撤回聲明異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駕駛人將車開到芝山站,遇到紅燈都會刻意靠邊停,讓客人可以上車,變成綠燈就往前開,當時駕駛人在停等紅燈,車沒有熄火,也沒有下車,但當時完全沒有看到或是聽到警員用哨音示意駕駛人離開或攔停云云。
四、經查: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書過程,係舉發機關認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後,即先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昇昌公司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向異議人昇昌公司為送達,惟異議人接獲舉發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僅由案外人 于澤龍 於97年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
4月22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2392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97年3月17日北市警捷刑字第0973002070
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違規申訴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異議人昇昌公司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由駕駛人本人負責等情,亦據異議人昇昌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異議人昇昌公司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系爭營業小客車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及該實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等事證,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營業小客車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固為于澤龍,此業據于澤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惟異議人昇昌公司既未依限提出真正違規人年籍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酌,則於期限經過後,依法即擬制異議人昇昌公司為本件公法上違規行為之處罰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昇昌公司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昇昌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此部分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撤回聲明異議),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張附卷可憑,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甲○○到庭結證略以:當天伊在執行捷運站周邊及站內執行巡邏勤務,周邊主要是交通違停部分。伊巡邏至站外後,經路人檢舉有人違規停車,伊才去查看,看到違規人車輛違規停車,當時伊先站在車後拍照後,才向前示意停車接受檢查。伊示意方式是拍打左側駕駛座後面車體,當時因為前面有車,違規人先退後才駛出,且伊有穿著警用制服,但違規人很快就走,還差點撞到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證人甲○○所庭呈舉發照片原本及陳述答辯報告表各1張在卷可憑。而證人甲○○本身係直接見聞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規之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甲○○就目擊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再酌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即證人于澤龍所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如舉發照片所示紅線臨時停車,且當時為綠燈正要離開現場等情,核與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于澤龍雖稱:其未看到或是聽到員警用哨音示意駕駛人離開或攔停云云,然就證人甲○○目睹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規時,距離該車僅約5、6步,證人甲○○當時不僅穿著警用制服,並先站在該車後面拍照取證後,復趨前採取拍打該車左側駕駛座後面車體之動作,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則以該等位置,堪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于澤龍當可清楚見聞證人攔停之動作無訛,是其前揭所辯,容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之代理人丙○○另以員警從後面拍照和拍車體,
其認為不當云云,惟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應採何方式舉發,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