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九日十九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上田街口,因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經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自白,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復有年邁母親及與原配偶所育之五名小孩待撫養,被告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可達新臺幣六萬元,其生活狀況尚可,但因其原配偶於電子遊藝場上班致外遇而與被告離異,致被告心情大受影響始寄情毒品,目前幸已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子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併審酌被告前揭遭逢之境遇,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施用海洛因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針對檢察官具體求刑表明可接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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