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5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8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參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4日晚上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特種重型機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北市○○區○○○路快速道路華中橋與光復橋間路段時,以時速12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由相機所拍攝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43條第5項前段)等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受舉發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惟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載明,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應豎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按該路段為快速道路,依法應於3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示,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回函所述,該科學儀器採證位置,僅符合一般道路於100公尺前豎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之規定,未符合法律規定應於3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示之相關規定。㈡該標誌會被路樹及旗幟所遮,尤其於夜間路燈照射時,所產生之樹蔭會使該告示牌無法清楚辨識,並檢附照片數幀以佐其說,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4日晚上7時4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特種重型機車,以時速121公里速度,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北市○○區○○○路快速道路華中橋往光復橋間路段,此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採證彩色照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所駕特種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質以:該路段為快速道路,測速照相告示牌應於300
公尺前設置云云,惟查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條第2項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是以「快速公路」與「快速道路」實有不同,且就界定「快速公路」與一般道路之別,係取決於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公告;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就公告「快速公路」路段部分,並未包含臺北市環河南北快速道路(含匝道),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2月29日最新更新之快速公路通車里程統計一覽表附卷可稽,換言之,系爭路段雖屬快速道路,惟僅屬一般道路,並非歸類於「快速公路」。
㈢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本件異議人違規路段如前揭說明既屬一般道路,其標示科學儀器採證之相關告示,係適用一般道路之相關規定,意即僅須於100公尺前告示即屬適法,本件測速照相機置放位置距離標示牌之告示位置達100.
4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分局函覆之97年6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1594300號檢附之相對距離圖示及測量結果彩色相片2張在卷供參,可證本件舉發程序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超速違規測速照相採證之相關規定,異議人質以超速告示牌應於300公尺前設置云云,委無可採。
㈣異議人另質以:該標示牌會被路樹及旗幟所遮,尤其於夜間
路燈照射時,所產生之樹蔭會使該告示牌無法清楚辨識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免舉發機關屢遭偷拍之非議,故訂立此規定規範舉發機關,先儘告知用路人之事項;查系爭路段之標示牌,已達明顯標示之程度,此據異議人自行採證之照片五明顯可徵,況查異議人所檢附為路樹或旗幟所遮蔽之數幀照片,異議人皆係立於路旁所攝,此告示角度,顯非一般駕車用路人所得觀見,再查異議人違規時,現場告示情況果否如異議人自行採證之照片所示,顯屬有疑,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以據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前揭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43條第5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諭知,即有違誤之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均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