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宏駿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大莊精織有限公司(下稱大莊公司)董事 陳俊 中之配偶,且其本身同時為宏駿公司之監察人、大莊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宏駿公司、大莊公司即陸續向大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訂購貨品,積欠貨款分別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七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由 陳俊中 簽發以宏駿公司陳俊中、大莊公司陳俊中為發票人總發票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十七元之支票共九紙(詳如附表)交予大東公司收執以為貨款之給付,並約定餘額以現金償付。惟陳俊中(所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屆期恐無法支付票款,乃將此事交由丁○○全權處理,丁○○即向大東公司負責人庚○○協商以另行簽發本票之方式換回前揭宏駿公司及大莊公司支票,庚○○認宏駿公司及大莊公司當時財務困難,為確保宏駿公司及大莊公司能還款,乃要求丁○○就重新簽發之本票須再提供宏駿公司一名實際股東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一年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俾使該股東與陳俊中連帶負責以資擔保。詎丁○○為順利取回前揭宏駿公司及大莊公司支票,明知宏駿公司股東 楊文欽 之配偶乙○○未同意或授權其於TH0五六二二三號本票上簽署乙○○名義併列為共同發票人,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宏駿公司營業處所即台北縣○○鎮○○街○○○號之一,在票號TH0五六二二三號本票上以打字方式列印發票金額大寫之二百五十萬元,蓋用到期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宏駿公司大小章○○○鎮○○街之地址章戳,並填上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等事項,再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前開本票上填載受款人大東公司、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二百五十萬元、發票人陳俊中及蓋用宏駿公司長條章戳於付款地欄處,並偽造「乙○○」之署押(乙○○地址則填載丁○○在大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載之地址),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而使乙○○成為票據共同發票人,須依票據文義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危險性,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大東公司。旋於同日持該本票至大東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所在地,因庚○○未在公司,丁○○乃將該紙本票交與庚○○之配偶丙○○,並向丙○○陳稱乙○○為宏駿公司股東楊文欽之妻,與股東擔保相同,且庚○○已同意將票期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丙○○不疑有他,乃收受該本票,並將前揭九紙支票交由丁○○取回。迨庚○○回到大東公司,查閱該本票,發覺到期日與約定日期相距甚遠,向丁○○查詢,惟丁○○即避不見面,庚○○再轉向乙○○查證,經乙○○否認在該本票簽名且未同意擔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大東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東公司代表人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TH0五六二二三號本票上有關打字部分如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宏駿公司大小章部分為其所製作,且有持該紙本票至大東公司換回前揭宏駿公司及大莊公司所開立之九紙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陳俊中授權伊全權處理,伊跟庚○○說先收本票,對他們比較有保障,之後有錢再慢慢還,庚○○也同意開宏駿公司的本票,伊只有在本票上蓋用到期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列印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及蓋用宏駿公司大小章,並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除此而外其他本票上記載事項均非伊所製作,伊將本票交給丙○○時,本票上並無「乙○○」之簽名,也不知道「乙○○」署名是何人所簽,伊並無偽造本票,也沒聽過庚○○有要求本票上要有股東簽名這件事云云。查本件系爭本票上「乙○○」署名、地址及受款人大東公司等字,據告訴人庚○○及其配偶丙○○陳稱係被告交付時已填載完成,被告則辯稱交付時未填載上開字樣,雙方各執一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除有關證據之認定外,厥為系爭本票究竟何方有偽造「乙○○」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之動機與必要?
二、經查,右揭宏駿公司、大莊公司陸續向大東公司訂購貨品,積欠貨款分別達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七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由陳俊中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九紙交予大東公司收執以為貨款之給付,惟因屆期恐無法支付票款,乃由被告丁○○向大東公司負責人庚○○協商以另行簽發本票之方式換回前揭宏駿公司及大莊公司支票,庚○○認宏駿公司及大莊公司當時財務困難,為確保宏駿公司及大莊公司能還款,乃要求被告就重新簽發之本票須再提供宏駿公司一名實際股東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一年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俾使該股東與陳俊中連帶負責以資擔保,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持載有乙○○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至大東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所在地,因庚○○未在公司,丁○○乃將該紙本票交與庚○○之配偶丙○○,並向丙○○陳稱乙○○為宏駿公司股東楊文欽之妻,與股東擔保相同,且庚○○已同意將票期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云云,丙○○不疑有他,乃收受該紙本票,並將前揭九紙支票交由丁○○取回等情,迭據告訴人大東公司代表人庚○○及證人丙○○於偵審中陳述綦詳(見九十年他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四十四、四十五頁、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七八、一七九、一八0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四十紙、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九紙、系爭TH0五六二二三號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乙○○並未在本票上簽名及授權宏駿公司得以其名義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是庚○○拿票來問我時我才知道的,事前欠錢,開票我不知」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張票不是我開的,我也沒有授權給丁○○或是陳俊中簽發這張本票,我完全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TH0五六二二三號本票、及宏駿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核發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乙○○當庭書寫字跡、大眾商銀乙○○所填之傳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TH0五六二二三號本票上上發票人「乙○○」簽名字跡與乙○○當庭書寫字跡及大眾商銀乙○○所填之傳票字跡筆劃特徵不符,九十年一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乙○○」簽名字跡與乙○○當庭書寫字跡及大眾商銀乙○○所填之傳票字跡筆劃特徵不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三五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他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參以證人乙○○雖為宏駿公司股東楊文欽之配偶,惟其與宏駿公司積欠大東公司貨款一事究無任何牽涉關連,衡情乙○○自無憑空應允宏駿公司得以其名義為前開票面金額達二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而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危險。證人乙○○證稱伊並未在該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被告得在該本票上簽署其名義而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胥值採信。另證人楊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所作的,我完全不知道這張票的事情,我當時人在國外,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開這張票。我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才回國,我人在大陸,中間都沒有回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楊文欽之出入境紀錄相符。顯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交付系爭本票於丙○○時,證人楊文欽並不在國內甚明,證人楊文欽即無偽造之可能。可見系爭本票上「乙○○」之字跡確非乙○○本人所簽署而係出於偽造,堪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當時公司欠人家很多錢所以無法還錢等情,而證人陳俊中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這張本票上乙○○簽名如何來,和大東二百五十萬元債務,我是授權丁○○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而宏駿公司及大莊公司既已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大東公司以為貨款給付,就大東公司而言已資供擔保,若非被告丁○○應允另行開立之本票除以宏駿公司陳俊中為發票人外,另再提供宏駿公司之股東為共同發票人以確保本票之履行,大東公司實無須同意被告丁○○另以本票代替原收執之九紙支票以為給付之必要,由此足見告訴人陳稱為保障大東公司權益,有要求被告開立之本票須另有公司股東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應非虛妄,可以採信。被告丁○○辯稱不知道庚○○有要求須另有宏駿公司股東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一事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系爭本票上如未具備當初約定之除原發票人即宏駿公司陳俊中外,再加以一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之條件,大東公司自無以原所持有之宏駿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而換取宏駿公司再以單獨名義簽發本票之理,且衡情若無共同發票之條件,大東公司亦可逕自拒絕收受宏駿公司單獨所簽之本票,而以原所持有之支票向宏駿公司追償即可,應無自被告處接受無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再自行於本票上偽造「乙○○」為發票人之動機及必要,證人庚○○及丙○○證稱其等並未在該本票上簽署乙○○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等情,衡情應可以信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施怡君律師辯稱係庚○○與楊文欽、乙○○夫妻陷害伊云云,顯為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而宏駿公司既已授權被告丁○○全權處理開立本票俾向大東公司換回支票一事,且大東公司亦表示只要本票上有宏駿公司之股東擔任共同發票人即可換回前揭九紙支票,則苟被告丁○○所交付之前揭本票並無當初約定之股東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條件,庚○○及丙○○大可直接拒絕收受該紙本票即可,衡情應無同意被告以僅有陳俊中為發票人之本票換回九紙支票反增添其向宏駿公司求償之不確定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丁○○為能順利取回前揭宏駿公司及大莊公司支票,即有依約定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其他股東為共同發票人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既係以簽發本票代替原宏駿公司、大莊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衡情被告豈有持未填載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前往大東公司換回原開立支票之理。況證人丙○○亦明確證稱被告丁○○將本票交予伊時,有告知乙○○係公司股東之配偶,即等同於股東之擔保一節明確。又系爭本票上乙○○之署名,以肉眼觀之應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於原審審理時命其當庭書寫「乙○○」署名不相同,而可認系爭本票上「乙○○」署名非被告所親為,然被告為達其向大東公司取回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乃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書寫,自屬可能。足認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丙○○時,該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確實已將「乙○○」併列為共同發票人,狀極灼然。被告辯稱伊將本票交付予丙○○時,本票上並無發票人乙○○署名云云,顯非事實,殊難憑信。
四、再查,檢察官將系爭本票及九十年一月一日核發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TH0五六二二三號本票上發票人「乙○○」簽名字跡與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保險對象欄「乙○○」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六四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見九十年他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然該健保卡係由戊○○向宏駿公司會計己○○所領取,證人戊○○陳稱領取時健保卡上已填好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然為證人己○○所否認,證稱交付時係空白的,致雙方之證言互有歧異,而以肉眼觀之證人戊○○及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原審審理時命其等當庭書寫「乙○○」署名,亦均顯然與系爭本票及乙○○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乙○○署名不相符。本院為求慎重,再請調查局就己○○、甲○○(宏駿公司之會計)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為鑑定,惟因被告所提供之字跡數量不足,致無從鑑定,有該局九十三年六八日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另被告令其所屬員工十人所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七四頁),請求鑑定與本票上之字跡不同,系爭本票上之字跡非其員工所書寫云云,惟經肉眼觀之,亦顯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迴異,本院因認無鑑定之必要。則系爭本票上「乙○○」、「陳俊中」之字跡雖無從鑑定究係何人所書寫,但二者之字跡雷同,應可認係同時所填載。而被告已坦承系爭本票上宏駿公司陳俊中之大小章為其所蓋,而本票上存有二枚「陳俊中」之印文,被告亦自承係相同之印文,被告雖否認本票上「陳俊中」之字跡如同「乙○○」之字跡,亦非其所寫或授權他人所寫,然該「陳俊中」之字跡係先寫字後蓋印等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二四七七七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苟該「陳俊中」之字跡係出於他人偽造,被告豈有於他人偽造後再蓋用印章之理?至被告另辯稱該陳俊中印章放置於公司抽屜內,任何人均可取用,應係他人侵入伊公司盜蓋陳俊中印章云云,惟該陳俊中印章既係使用於票據上之印章,衡情應非屬普通印章,公司理應會妥善保管,豈能任人隨手可得而蓋用?被告所辯即有悖常情,殊難憑採。是系爭本票上「乙○○」、「陳俊中」之字跡雖無從鑑定係何人所書寫,但被告為求依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換回附表所示之支票,乃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填載「乙○○」為共同發票人,應屬可能。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惟一可能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者即為被告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交付丙○○換回宏駿公司支票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其在系爭本票偽造「乙○○」署名而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之簽名而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丁○○因為公司經營業務欠缺資金週轉,欲換回原先已開出未兌現之支票,一時短於思慮而未循正常管道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而偽造有價證券,惟其所偽造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僅有一張,係將支票換回,其上仍有陳俊中之共同發票部分,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者不可等同視之,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大東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大東公司代表人庚○○亦具狀表示不擬追究之意而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及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憑,且大東公司亦未對乙○○為本票債務之追償,對告訴人及乙○○實質權益未造成重大影響,其惡性尚非重大等犯罪之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大東公司代表人庚○○已具狀表示不擬追究被告而撤回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此案,經歷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說明本件系爭TH0五六二二三號本票,由於除被告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本票,是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僅能就TH0五六二二三號本票中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發票金額│├──┼───────┼───────────┼────────────┤│1│宏駿公司陳俊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1│宏駿公司陳俊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2│宏駿公司陳俊中│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3│宏駿公司陳俊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4│宏駿公司陳俊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五萬六千七百元│├──┼───────┼───────────┼────────────┤│5│大莊公司陳俊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6│大莊公司陳俊中│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萬五千元│├──┼───────┼───────────┼────────────┤│7│大莊公司陳俊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萬八千五十元│├──┼───────┼───────────┼────────────┤│8│大莊公司陳俊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十五萬八千五十元│├──┼───────┼───────────┼────────────┤│9│大莊公司陳俊中│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萬八千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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