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人東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景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就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中之公園廣場入口名牌及一二圳橋欄、交通工程及材料、路燈照明設備等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並已完成施作。伊應偉盟公司要求,始開立發票予其子公司即第三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倘至現場勘驗核對施作數量,即可查明伊申報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4,786,179元(下稱系爭申報債權)確實存在。原裁定將系爭申報債權剔除,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查偉盟公司經原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及選定 楊保安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並定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10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期間自裁定日即10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等情,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雖抗告人提出偉盟破產債權申報表,主張其對偉盟公司有系爭申報債權(見原法院卷8第318頁),並提出工程合約及追加減帳表為證。惟相對人則以其於106年8月7日收受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始知系爭申報債權,但因金額龐大,且無明確債權證明,影響日後破產財產之分配,聲明異議等語。經查,抗告人申報破產債權提出之文件,其與偉盟公司間「公園廣場入口名牌及一二圳橋欄杆等工程」「交通工程(材料)」「交通工程」「路燈照明設備工程(燈桿、開關箱等材料)」等合約(見原法院卷8第353至370頁、第417至437頁、第460至499頁、第500至512頁),固與其申報之破產債權相關,惟依形式上審查,均無從明瞭抗告人對偉盟公司究存有多少工程款債權。至抗告人所提其餘資料,則與偉盟公司之債權無涉。另依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12月18日訊問時自承系爭申報債權計有應收帳款5%保留款共2,636,597元、2筆未收帳款各11,253,702元、9,449,224元及退票款1,449,986元,其中包含對采盟公司之債權等語(見原法院卷9第134頁),可知系爭申報債權並非全屬抗告人對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又稽諸抗告人提出應收帳款保留款明細所示,其中應收帳款5%保留款,僅13筆共計1,040,120元(計算式:186,837+280,413+8,681+159,479+71,034+48,088+66,906+58,800+5,005+73,922+17,556+10,101+53,298=1,040,120)係偉盟公司所積欠款項,其餘保留款則屬采盟公司之欠款(見原法院卷9第134、139頁)。再依抗告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其申報2筆未收帳款之應收對象為采盟公司,遭退票之支票則為采盟公司簽發(見原法院卷9第137、
138、140、141頁),均難認屬抗告人對偉盟公司之債權。從而,系爭申報債權中,僅上開13筆保留款共1,040,120元足認屬抗告人對偉盟公司之債權,其餘部分則不應列入破產債權。至抗告人以其係依偉盟公司要求,開立發票予采盟公司,應准其代采盟公司向偉盟公司請求,不應剔除云云。惟此乃抗告人對實體上債權存否之爭執,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非本件所得審究。是相對人聲明異議剔除系爭申報債權關於超過1,040,1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審查抗告人提出前揭申報資料,僅足認其對偉盟公司存有1,040,120元工程款債權,相對人就系爭申報債權逾上開金額部分所為聲明異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將系爭申報債權逾1,040,120元部分予以剔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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