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金塊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子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附表所示審定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包等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各大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莊子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11月間,由友人先於臉書「二手品牌保證真的」之公開社團網頁,以「 邱宇浩 」暱稱刊登販賣「LV」包包之訊息, 陳俊傑 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該訊息後,遂以臉書私訊方式與「邱宇浩」連絡,由「邱宇浩」向陳俊傑佯稱販賣真品之「LV」品牌包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致陳俊傑陷於錯誤,與「邱宇浩」相約面交,「邱宇浩」並將上開訊息傳遞予莊子鈜,由莊子鈜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7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出面將其等前於不詳時地取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側背包交予陳俊傑,並向陳俊傑收取議定之市價1萬8000元金塊為對價,並以此方式,詐得1萬8000元之金塊1只。嗣陳俊傑檢視該手提包,發現品質粗糙,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傑、路易威登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子鋐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4至5、6頁背面、第91頁及背面、第100頁及背面),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聯繫之尾碼657號門號申登人 黃佑森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58頁),復有被害人陳俊傑於106年12月12日於警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至8頁)、證人陳俊傑提供之臉書截圖畫面及其與賣家交涉購買本案仿冒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94至97頁背面)、被告至約定地點面交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背面、第105至115頁、本院卷第25至37頁)、尾碼657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44、45、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相關法律見解之說明:
1.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查被告與其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本於不法所有牟利意圖,以「邱宇浩」之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公開社團刊登販賣「LV」品牌包包而實為仿冒品之虛偽訊息,招徠不特定民眾為接洽,並遂行詐騙,以交付仿冒品佯裝真品之方式,使被害人陳俊傑交付前開議定價金,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與「邱宇浩」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容有未恰,惟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由被告確認後仍為坦承犯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此部分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其不詳友人「邱宇浩」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透過網際網路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金錢,竟與不詳友人以「邱宇浩」為臉書帳號,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社團內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訊息,並不斷強調、保證為真品使被害人信以為真,以此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以牟得市價相當於1萬8,00
0元之金塊1只,實足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亦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然兼衡被告最終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積極與被害人協商並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其以如附表所示仿冒品詐得被害人之財產價值、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及數量,及自述目前未婚,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為底薪2萬元,並大學肄業之生活、經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2.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為市價相當於1萬8,000元之金塊,此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被害人以同額賠償為條件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因該調解成立內容附有分期給付條款,被告係於108年8月5日前、108年9月5日前,分兩期,各於該期限前給付9,000元,迄今尚未給付,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名稱│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相關卷證位置│││││/審定號│數量││├──┼─────┼──────┼────┼─────┼────────┤│1│LOUISVUIT│ 路易威登馬爾 │00000000│LV側背包1│1.商標資料(見偵│││TON字樣│ 悌耶 公司(法││個│字卷第32至33頁││││國)│││)││├─────┤├────┤│2.鑑定報告(見偵│││LV圖樣(見││00000000││字卷第22至24頁│││偵字卷第33││││)│││頁)││││3.本案仿冒側背包│││││││照片(見偵字卷│││││││第4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9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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