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執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 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相對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田有 之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業主高鐵局)「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將其中「青埔機廠」、「蘆竹機廠」及兩座機廠範圍外鄰近A3、A8車站二座主變電廠站內所有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設計施工分包予聲明異議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與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承攬(下稱:系爭分包契約),系爭分包契約已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終止,相對人片面主張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於101年2月24日終止前落後進度達20%以上,依契約一般條款18.1條終止系爭分包契約,另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支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7億7,307萬1元,扣除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未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重新發包所蒙受損失25億9,881萬5,340元,加計104年8月18日至106年4月9日之利息2億1,360萬1,261元,合計28億1,241萬6,601元,據以於106年6月21日向破產管理人 楊保安 會計師申報債權,惟查,相對人主張重新發包所蒙受損失25億9,881萬5,340元,加計104年8月18日至106年4月9日之利息2億1,360萬1,261元,合計28億1,241萬6,601元,迄未提出任何訴訟,無從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所規定「僅就債權人(即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明瞭相對人是否有債權存在,聲明異議人爰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本院裁定予以剔除。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於106年5月31日雖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以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終止契約已生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億4,637萬5千元,惟未經鑑定,且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業已就此案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57號給付補償費案件,曾於103年9月9日委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青埔機廠部分合計可展延412天,蘆竹機廠部分認合計可請求有償展延工期180天,關於青埔機廠土建工程及其他機電設備管控里程碑,認第一階段系統整合測試及動態測試會驗完成(實質完工),展延修正後完成日期為101年4月1日、第一階段營運前運轉測試(含履勘)完成及商業運轉開始,展延修正後完成日期為101年8月2日、第一階段竣工,展延修正後完成日期為102年8月2日;蘆竹機廠土建工程及其他機電設備管控里程碑,認第一階段系統整合測試及動態測試會驗完成(實質完工),展延修正後完成日期為102年6月8日、第一階段營運前運轉測試(含履勘)完成及商業運轉開始,展延修正後完成日期為102年10月9日、第一階段竣工,展延修正後完成日期為103年10月9日」,依上開鑑定結果,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顯無落後進度達20%以上之違約情事。
(三)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高達28億1,241萬6,601元,已占破產人偉盟公司全部破產債權將近40%,不能僅憑相對人一紙簡易之申報債權文件(申報表)即准列相對人有高達28億1,241萬6,601元破產債權,如不依法剔除並命相對人另提訴訟,恐影響破產債權人會議之召開,是以,相對人主張重新發包所蒙受損失含利息共28億1,241萬6,601元,並於106年6月21日向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申報債權28億1,241萬6,601元,核屬無據,應予以剔除。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申報之債權金額均為相對人於契約因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與破產人而終止,為完成ME01標機廠土建工程而實際支出之費用,確屬破產債權,且相對人於106年6月21日以寰字第0311號函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時,業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共7大冊,該債權證明文件所附契約、價目表及發票,均係相對人於契約終止後,為完成ME01標機廠土建工程而實際支出下包廠商之憑證,係相對人因契約終止而實際發生之損失,並非推估之金額。
(二)又相對人申報之重新發包損失債權本金25億9,881萬5,340元,相對人於請求聲明異議人與破產人給付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價差損失之台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154號案件中即已說明及舉證,在該案起訴時截至105年3月30日為止,相對人支出之重新發包工程款37億7,067萬6,999元,扣除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就該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12億4,488萬8,353元,及相對人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6,828萬2,302元,相對人因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與破產人而終止契約重新發包,遭受高達24億5,750萬6,344元之價差損失,惟起訴後陸續因下包廠商請款而支出重新發包費用,相對人再統計截至105年6月30日為此之重新發包費用,總計相對人支出之重新發包工程款為39億1,198萬5,995元,扣除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就該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12億4,488萬8,353元,及相對人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6,828萬2,302元,相對人因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與破產人而終止契約重新發包,遭受高達25億9,881萬5,340元之價差損失。另於聲明異議人與破產人主張因契約終止而請求相對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案件中亦有舉證,經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依契約第18.1條第4項對破產人確有重新發包損失債權存在,足證相對人申報之重新發包債權金額均為破產債權,洵屬無疑。
(三)再者,兩造間訂立分包契約第18.1條第1項約定:「如分包廠商有下列任一違約行為,經廠商通知限期改善而未照辦時,廠商得不經催告終止分包契約之一部或全部:...:…(3)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5)不依分包契約約定改正查驗缺失或驗收缺失,或其他未遵守本分包契約約定情節嚴重者...」、第4項約定:「本分包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一部或全部時,廠商應儘速評估本工程、器材、分包廠商文件之代價及任何其他依契約約定應給付分包廠商之款項;但在本工程全部竣工前,對分包廠商應得款項得暫扣不發,履約保證金亦暫不予發還。至本工程經廠商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竣工後,由廠商查核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由分包廠商依約完成之工款,分包廠商應將其差額賠償廠商,或由廠商自分包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上述金額小於分包廠商可得之工款,廠商應將前述暫扣款項之差額給付分包廠商,並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分包契約依第18.1條終止時,破產人及聲明異議人應賠償重新發包之價差予相對人。至聲明異議人所提展延工期案鑑定報告與契約終止爭議無涉,展延工期案之囑託鑑定事項不包括預定進度與施工進度,鑑定報告亦無任何關於進度之認定及記載,鑑定報告與分包契約第18.1條第1項第(3)款「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之終止要件並無任何關聯,聲明異議人稱鑑定報告認定破產人進度落後未逾20%等語,顯與鑑定報告不符,要非可採,為此請求駁回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兩造間訂立分包契約第18.1條第1項確有約定:「如分包廠商有下列任一違約行為,經廠商通知限期改善而未照辦時,廠商得不經催告終止分包契約之一部或全部:...:…(3)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5)不依分包契約約定改正查驗缺失或驗收缺失,或其他未遵守本分包契約約定情節嚴重者...」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係於101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表示係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項第
(3)款「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20﹪」、第(5)款「其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情節嚴重」即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有故意怠工且不配合介面廠商施作進度之重大違約行為,而終止系爭分包契約,又依系爭分包契約特定條款第8.0條約定:「分包廠商(註:即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確認且充份瞭解本分包契約之責任與主契約為完全分包(backtoba
ck)關係,主契約有關分包工程部份所有來自業主(註:即業主高鐵局)之要求(包括業主扣款、罰款及各項規費和技師簽證等)必須完全由分包廠商承受。」及特定條款第
36.0條約定:「廠商(註:即相對人)應以業主對本工程(按:即系爭分包工程,見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1(
)之任何核定、命令及解釋為本工程之核定、命令及解釋,並以業主為本工程所訂有關之日期為辦理本工程之日期(另有規定者除外),可知相對人主張系爭分包工程之核定、日期進度等事項,依上開第8.0條、第36.0條約定應以業主高鐵局所為之核定為依據,即非無據,是以,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對於相對人提出請求返還終止契約後履約保證金2億4,637萬5千元之案件,既經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認定:「...依系爭主工程之監造顧問(SC01)101年2月監工月報顯示,上訴人(註:即破產人及聲明異議人)所承攬之系爭分包工程部分截至101年2月25日為止,青埔機廠預定進度為100﹪、實際進度僅81.050﹪,蘆竹機廠預定進度為85.266﹪、實際進度僅32.090﹪,A3及A8主變電站(即機廠外主變電站)土建工程預定進度為100﹪、實際進度僅73.590%,整體工程落後進度實已達30.622%。」,乃認相對人於101年2月24日對於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終止系爭分包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效力,此有相對人提出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即難僅據聲明異議人提出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認定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並無相對人主張落後進度達20%以上之違約情事存在。
(二)又兩造訂立分包契約第4項約定:「本分包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一部或全部時,廠商應儘速評估本工程、器材、分包廠商文件之代價及任何其他依契約約定應給付分包廠商之款項;但在本工程全部竣工前,對分包廠商應得款項得暫扣不發,履約保證金亦暫不予發還。至本工程經廠商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竣工後,由廠商查核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由分包廠商依約完成之工款,分包廠商應將其差額賠償廠商,或由廠商自分包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上述金額小於分包廠商可得之工款,廠商應將前述暫扣款項之差額給付分包廠商,並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是以,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聲明異議人與破產人給付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失,要非無據,參以相對人就此已向臺北地院對於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提出給付重發包價差之訴訟,現由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15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相對人提出該案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附卷為憑,觀之相對人在該民事準備(一)狀已敘明:「...系爭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完成本工程支付之一切費用統計至105年6月30日止,原告支出重新發包工程款為39億1,198萬5,995元,扣除被告就該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12億4,488萬8,353元,及原告前已起訴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6,828萬2,302元,總計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所受價差損失為25億9,881萬5,340元。」等情,並表明先就此一部請求3億元,保留將來就重新發包價差債權餘額對被告之請求權利乙節明確,佐以破產管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17日訊問期日亦陳稱:「相對人先做一部請求,其他部分的請求也有檢具資料在訴訟中說明,但兩造有各自表示意見,...」等語,足見相對人已表明對於破產人擁有債權本金25億9,881萬5,340元。是以,聲明異議人認相對人就其因重新發包而蒙受之損失,並未對於破產人提出任何訴訟,顯有誤會。至相對人在該案先對於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為一部請求,請求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連帶給付相對人3億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此有相對人提出該案起訴狀附卷可稽,應認此涉及相對人訴訟上權益之考量,及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由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惟此不影響相對人在實體上得對於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請求給付之權利金額,併此敘明。
(三)再者,相對人就其因破產人違約,重新發包而蒙受之損失25億9,881萬5,340元乙節,亦提出相對人於契約終止後,為完成ME01標機廠土建工程而實際支出下包廠商之憑證共
7大冊為憑,是以依卷內現存事證,自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對人對於破產人享有債權本金25億9,881萬5,340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之利息請求213,601,261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8億1,241萬6,601元,要非無端,則相對人據以申報債權,自非無據,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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